欠租幾個月, 房東才能合法終止租約?

房客欠是租賃糾紛中最常見的問題,然而「欠租二個月才可終止租約」卻非如多數房東所想般明確。過去法院多依《土地法》將押金納入抵扣,但《住宅條例》通過後部分見解開始鬆動,認為押金無須列入計算。房東若要終止租約,需審慎處理。

文/林明忠

在租賃糾紛中,房客欠租始終是房東最常遇到的問題,很多房東會問我,到底房客欠了多少租金才可以終止租約?

很多人對於這個問題,會直覺性地援引《民法》第四四○條第二項規定:「租賃物為房屋者,遲付租金之總額,非達二個月之租額,不得依前項之規定,終止契約。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,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,始得終止契約。」

或者是《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》(下稱住宅條例)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的規定:「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,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,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:二、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,達二個月之租額,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拒繳。」

因此,有些房東會信誓旦旦地認為:「只要房客欠租兩個月,我一定就可以終止租約!」然而,案件真的告到法院時才發現,就算明明租客已經欠了二、三個月租金,也已經做了必要的終止通知,為什麼法院還是認定終止契約無效呢?



押金抵扣成關鍵爭點

過去在房客欠租的案件裡面,大多數法院在審查欠租金額月數時,會把押金一起算進去扣抵房租裡,如果扣抵後的金額沒有達前面《民法》第四四○條第二項規定的二個月,法院是不會認可終止契約合法。

例如:A每個月房租為一萬元、押金二萬元,但A現積欠三個月房租三萬元,抵扣押金後,A欠租的金額只剩一萬元,沒有達到兩個月租金的數額。因此如果房東要終止A的租約,憑A欠租三個月的事實,可能還是會失敗。

為什麼法院可以自做主張,計算欠租時,將欠租金額扣除押金呢?因為過往曾有最高法院的見解認為,依《土地法》第一百條第三款規定,承租人積欠租金額抵償擔保金外達二個月以上時,出租人得收回房屋。

至於《土地法》第一○○條第三款關於擔保抵償租金之規定,然在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,自應類推適用,而《土地法》屬於《民法》的特別法,應優先適用。

白話來說,房客欠租的金額,扣除押金後,若不超過二個月,法院只要適用或類推適用《土地法》第一百條第三款規定,就可以認定房東在此狀況下的終止契約不合法,而駁回房東的請求。

終止租約門檻 判決分兩派

然而,一○七年六月二十七日《住宅條例》通過後,因為《住宅條例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上,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,只要達二個月之租額,即可終止契約,並未要求要扣抵押金,且該條例也特別指明適用在「租賃住宅」關係上。所以目前已經有法院見解(台灣高等法院一○九上易字第二四八號判決),一改過去認為要扣抵押金後,達二個月租金才能終止租約的見解,而認為只要房客積欠二個月租金,不管押金扣抵後剩多少,房東都可以終止租約。

不過,即使在《住宅條例》通過後,認為《住宅條例》並未排除《土地法》的適用,且基於保護承租人的角度,持續援引過去《土地法》第一百條第三款規定,認為房東必需要扣除押金後,積欠租金總額仍達二個月租金以上、才能終止租約的法院見解仍不時出現(例如:台中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簡上字第五○○號判決),因此目前法院實務上,尚未有絕對的定論。

押金特約效力存疑

有些民眾問筆者,如果在租約有特別約定:「乙方拖欠房租時,押金不得抵扣租金。」這樣的特約是有效的嗎?

目前實務上是有爭議的,判無效或是判有效的法官都有。爭議的源頭,其實跟前述的法律爭議一樣,如果法院認為《土地法》第一百條第三款的規定,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於個案時,則上開約定可能無效。反之,如果法院認為此時不適用《土地法》,則上開約定仍是有效的。

常見的欠租問題上,仍存在上述不同的法院見解,畢竟法律也沒有明說欠租這兩個月能不能將扣抵的押金算入租額,我國法官是獨立審判,不一定會受其他法官判決見解的約束。

所以通常筆者會建議客戶,如果不著急拿回房子,最保險的作法還是扣抵押金後,欠租超過二個月以上再發終止租約的通知最穩妥。避免被認定終止租約不合法,上法院白忙一場。
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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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25/12月 第517期