出租房屋若發生租客或同居人自殺,房東不只面臨心理壓力,更可能因房屋變成凶宅而產生重大損失。房東遇到這類情況,究竟能否向租客求償? 文/林明忠 出租房子,對房東來說,最怕的不只是租客不繳房租或把房子弄壞,真正最令人頭痛的,往往是租客或他的同居人在屋內自殺。為什麼呢?因為房租沒繳,還能訴訟追討,金額通常也有限;房子被破壞了,大不了請人修繕回復原狀。 但如果發生自殺事件,屋子馬上變成「凶宅」,不只價值大打折扣,有時連要出租、賣出都變得非常困難;即使聘請法師,也無法回復原狀。這種情況,房東能不能向自殺者的家屬,或同樣住在屋內的其他同居人求償?這是很多房東心中的大疑問。
因為一般的租賃契約,多半不會特別提到「自殺」這種狀況,更別說是針對同住人自殺的責任分擔。因此一旦發生了,通常現有合約也派不上用場。網路上有人說可以求償,有人說不能,那到底法院是怎麼判的呢? 繼承人是否需負賠償責任,在租客或其同居人自殺的案例中,因為自殺者已經過世,房東自然不可能要求自殺者本人賠償。因此在這類案例中,通常會涉及到的被告有兩類人:第一類是自殺者的繼承人;第二類是尚生存的同居租客,通常是自殺者的同居人。 為什麼會找「自殺者的繼承人」求償呢?因為依據民法第一一四八條第一項規定,除非拋棄繼承,不然繼承人會繼承過世者生前的一切權利義務。而自殺者本人如果是租客,本身對於房東可能會有租賃關係下的賠償責任,以及自殺行為若被認為屬於對房東的侵權行為,也需負賠償責任。繼承人基於前述繼承法律關係,就可能會一併繼承此種賠償責任。因此,此類案件中,「自殺者的繼承人」就成為常見的被告對象。 除了自殺者的繼承人外,如果自殺者並非租客,而是租客的同居人,雖然因非繼承人,不會繼承租客本身的賠償責任,房東無法對同居人主張侵權行為責任的繼承。 但是,有些房東會問:租客既然跟自殺者同住,房東是否能依照民法第四三二條第一項:「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,保管租賃物,租賃物有生產力者,並應保持其生產力。」以及第四三三條規定:「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、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,致租賃物毀損、滅失者,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。」主張同居人的自殺行為導致房屋有減損,租客依照上述民法規定也要負賠償責任?
自殺致屋價損法院考量兩點 法院考量的第一點,房屋毀損、滅失之範圍是否包含房屋價值損失?因為自殺行為通常不會物理性地毀損房屋內部設施,最大的損害來自於死亡結果導致房屋產生類似「凶宅」的污名價損效果。然而,此種房屋價值減損是否在「房屋毀損、滅失」的範圍內,是法院爭執的重點。 目前較多數的法院認為,民法第四三二條「保持生產力」、第四三三條規定的「房屋毀損、滅失」應僅以保持租賃物物理上完好狀態,以及限於物理上毀損、滅失或功能損壞。 若租客之行為並未致使租賃房屋毀損、滅失,僅造成交易價值之減損,屬房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,並無前開條款之適用(最高法院一一○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因此房東對於房客或房客同居人自殺行為造成的房價減損,較難以民法四三二、四三三條規定去主張權利。 法院考量的第二點,則是自殺是否屬於侵權行為。不少法院判決認為,自殺行為屬於自殺者對於房東的侵權行為,因而判決自殺者的繼承人,要在繼承自殺者所得遺產範圍內,負擔自殺者對此的損害賠償責任。 例如: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七六二號判決即認為,自殺致他人房屋成為凶宅,不管基於何種動機,此一行為顯具不法性,自應認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而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,而肯定有民法一八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。
談好特約約定才周全 然而,亦有法院採取相反看法,認為除非有證據顯示自殺者在自殺時,其動機是故意以自殺方法導致房屋價值減損,否則不得逕以自殺行為,就認定屬於侵權行為,此類見解代表可參最高法院一○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號判決。房東如果遇到租客自殺,到底能不能求償?目前法院的見解還是不一致,因此訴訟風險不小。建議房東如果害怕此類情況發生,可透過雙方特約約定賠償責任的方式,為自己多一道法律保障。◆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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租屋變凶宅房東能向租客求償嗎?
住展
2025/9月 第514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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